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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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甲○○誹謗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之犯罪事實,並記載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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