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六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93條第1項、罰金」,應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六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93條第1項、罰金」,有誤寫,應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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