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係乙○○○、丙○○之孫,其不知孝敬祖父母,竟因自己無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一○三之一號住處內,利用其祖母乙○○○年邁,不及反抗之際,竟徒手搶奪林章月英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其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同上住所,以對乙○○○恫稱:「我要去高雄,要給我錢,沒有錢也要去借,不然要摔壞家中東西或用石頭砸窗戶」等語之方式,向乙○○○索錢,致乙○○○心生畏怖,不得已而交出現金一千元予甲○○。
(三)其延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六時許,再次以向乙○○○恫稱:「如不給錢,要摔門」等語,足使乙○○○心生畏懼之方式,向乙○○○索錢。惟因乙○○○身無分文,致甲○○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詎甲○○因不滿而拉門洩恨,乙○○○見狀遂出手阻止甲○○拉扯該門,甲○○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打乙○○○之右手臂,並推林章月英倒地,致乙○○○受有左膝挫傷、右膝瘀腫、右上臂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四)其又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同一處所內,向林貴林索錢,然因丙○○不同意,其竟以徒手掐按住林貴林之頭部後頸之強暴方式索錢,致已經中風不良於行之丙○○不能抗拒,迫於無奈,而交出現金一千元,甲○○則於強盜得款後始放手。
(五)其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一處所,向林章月英索錢。惟因乙○○○表示不同意,甲○○遂延前搶奪之概括犯意,以手直接伸入乙○○○之上衣口袋,致乙○○○不及反抗,而遭甲○○強行奪走口袋內之現金五百元。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各向告訴人(即其祖母)乙○○○索取現金二千元、一千元及五百元,並向被害人(即其祖父)丙○○索取現金一千元,且其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該次,亦曾向被害人乙○○○索取金錢未果,而乙○○○於當時受有左膝挫傷、右膝瘀腫、右上臂瘀腫等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告訴人乙○○○,也沒有打乙○○○,伊也沒有掐告訴人丙○○的脖子,伊確實有向乙○○○、丙○○索錢,但錢係乙○○○、丙○○自己給伊的,不是伊用搶的,乙○○○、丙○○也沒有說不給伊錢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犯傷害或妨害自由之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部分,告訴人已表示係心甘情願,應也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即證稱:當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甲○○向我要五百元,我不願意給他,他直接伸手到我口袋拿五百元,之前(同年二月十九日)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他先打我手臂後將我推倒,推倒後他就逃走了,我受傷是因為被告推倒我的那天造成的;(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向我要一千元,我只有五百元。之前(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三點),被告說要去高雄,要我給他錢,我若沒有錢也要去借給他,不然他要摔壞家裡的東西,他就會用石頭砸窗戶,我就拿我的老人年金一千元給他,被告都把窗戶摔壞了,還有廚房門、瓦斯爐。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六點多,他又向我要錢,我沒有錢,他就要摔門,我去拉門,不讓他摔,他就用拳頭打我的右手臂上方,又推倒我,讓我摔倒在地上,讓我的膝蓋受傷。我於同年一月十日在家中,甲○○說他要逃亡,強行搶走我口袋內的現金二千元,搶完後就逃走,我沒有同意要讓他拿,被告那次沒打我,我也沒答應要給被告二千元等語(見營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偵緝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發查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營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是被告甲○○的奶奶,被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一○三之一號我的住處,搶走我二千元。他動手摸我身上衣服的口袋,摸到有東西,就伸手將兩張一千元鈔票搶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強行搜我的口袋,將我口袋中五百元搶走,我不同意將錢給林育民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至十一頁)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並結證稱:被告林育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我家,向我要錢,我不給他錢,他就用手壓住我的頭(頸),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就跑掉了;甲○○用手壓著我頸部,後來我給他一千元,他就放手了,當時他對我說:「一千元給我,我就放手。」(他如此對待我)就只有這一次,地點在我家等語(見營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偵緝卷第五三八號偵查卷四二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三時,在我家,我孫子甲○○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並控制我的身體後,因我無力反抗,只好答應給他一千元,當時只有我太太乙○○○在客廳內有看見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有看到甲○○在我家向我先生(丙○○)討錢,他用手掐住我先生(丙○○)的脖子,致林貴林無法抵抗,我先生才拿一千元給他等語(以上均見0000000000警卷第六至十一頁)情節一致。
(三)而按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審判外之陳述)不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此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據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致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查:證人乙○○○、丙○○嗣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證詞,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被告甲○○向我要一千元,但我只有五百元,就拿出五百元給他,這五百元,不是他從我口袋拿走的,是我自己歡喜甘願給他的。我拜託法院讓被告關少一點,不然我家沒有依靠。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被告跟我說,他要兩千元買毒品跑路,我也是心甘情願拿錢給他的。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被告有要向我要一千元,被告是施用毒品在發脾氣,家裡有一塊玻璃被打破,但我不會怕,至於那時我會去報案,是因為被告把我的玻璃打破,我覺得很生氣云云;證人丙○○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被告在同上住處,有要向我要錢,我有給他錢,讓他當零用錢。當天被告沒有用手掐住我脖子,被告向我要錢時,我就直接給被告錢。被告向我要錢,因為我沒有錢,他就抓我的後頸部,我就給他錢,他手就放開了。我想說我錢給他,他就會放開,我也跑不掉,因為我因中風而跛腳云云,而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詞,顯不相符。然而,本院認為證人乙○○○、丙○○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因適逢被告父親逝世,而感覺頓失親情依靠,致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彼此相悖,本院認此應為事後迴護、脫免之詞,無可採信,故認以證人等前於警詢時所陳稱之情節,既與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當,確具顯較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以觀,上開事件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乙○○○當庭向本院家事庭法官陳稱:甲○○是我孫子,時常伸手向我要錢,若不給他,他就打我,我心生畏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六時許,他向我要錢,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向別人借,還沒借來,他就對我動手(應為前開傷害犯行),他之前也曾打過我好多次等語;上開事件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丙○○亦陳述:被告甲○○打乙○○○,我有看到等語(均見同上民事聲請卷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無訛。 益徵 告訴人乙○○○、丙○○前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甲○○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恐嚇或搶奪之方式,向告訴人乙○○○索錢;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強盜之方式,向告訴人丙○○索取金錢等節,均為屬實。此外,復有林章月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恐嚇取財多次及強盜等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其於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其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且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者,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既遂、未遂罪嫌,然本院經前開調查結果,認被告於事實(一)、(五)所為,既僅係乘告訴人乙○○○不備,不及抗拒,而施用強暴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因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搶奪罪;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為,尚未施強暴、脅迫手段,僅以恐嚇方式意使告訴人拿出財物,核屬恐嚇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故於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後(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之。又被告於事實(三)之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及搶奪既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及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連續恐嚇取財及強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正值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一己之力賺取財物,奉養祖父母頤享天年,反而於另案竊盜案件執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數度向告訴人即其祖父母恐嚇取財、搶奪及強盜財物,供己花用,其行徑甚為惡劣,且顯欠缺法紀觀念,其已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其不法所得雖僅四千五百元,金額非鉅,然其犯行卻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不知體察祖父母愛護孫輩不捨其犯錯受罰之心意,難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本院結證所為之不實證言,是否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六時許,因向告訴人乙○○○索錢未果,甲○○乃以拳頭打乙○○○之右手臂,並推乙○○○倒地,致乙○○○受有左膝挫傷、右膝瘀腫、右上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案件,茲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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