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趙本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振松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51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碰過法院寄來之案件,當時有請教律師,律師說沒什麼關係,後來又連續收到好幾件,再請教另一位律師,才說要提出抗告,因此才耽誤提起抗告時效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而伸長或縮短。經查,本院94年5月5日94年度票字第29461號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遲至94年6月9日(原裁定誤載為94年5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抗告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