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 朱慧穎 原名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