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寶強企業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分十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寶強企業社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且未依約給付車款,致告訴人無從追討,足生損害於寶強企業社,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寶強企業社代理人 洪家揚 之指訴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証信函各一紙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寶強企業社之業務員乙○○來跟他簽約的,乙○○說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只是做對保用的,用來核對簽約的是否是伊本人,並不是要保証人保証,且簽約時乙○○並未與伊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伊並有告知乙○○伊要出售新店市○○街的房屋,伊不知為何該份契約書上之標的物存放處所後來會記載為新店市○○街等語。經查,據告訴代理人洪家揚到庭指稱:卷附之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伊公司之業務員乙○○與被告所簽訂等語,核與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員簽名確係乙○○相符,而據証人乙○○到庭証稱:伊與甲○○簽約時並沒有與他約定機車存放地點,伊亦無告訴甲○○機車須放在新店市○○街之居所,伊當時僅跟甲○○說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對保用的,只是用來核對是否他本人,公司也是這樣告訴伊的,故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伊僅負責對保,契約上面之內容並非伊所填載的等語,顯見証人乙○○與被告訂約時確無約定該機車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核與証人即寶強企業社之負責人 柯富議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企業社職員乙○○與甲○○所簽訂的,當時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標的物存放地點欄是空白的,是在九十年底要提起訴訟時,才由企業社職員 張秀娥 填寫的等語相符,此有該份筆錄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與寶強企業社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既無標的物存放處所之約定,該份契約書上亦無將立契約書人之居所強行視為標的存放處所之當然約定,則寶強契約社將其未與被告約定之事項於訂約後再行書立於該份契約書上,被告對該嗣後書立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當無遵守及受其拘束之理,是以被告於訂約後因出售其居所房屋而將標的物之機車遷移其居所,難認有何違反其與寶強企業社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惟該條係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違反其與債權人所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無與債權人寶強企業社有何標的物存放地點之約定,其嗣後將標的物遷移,當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