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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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及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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