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負責招攬甲○公司保全客戶業務,及收取客戶保全服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任職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地區,連續收取甲○公司客戶新路豐等十八家之保全費用(客戶名稱、客戶帳款期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收取後侵占入己,用在先墊付甲○公司規定行銷業務每月招攬新客戶業績,應繳交之保全費用,合計侵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
二、案經甲○公司代表人 楊文山 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將收取客戶屬於甲○公司之保全費用用於支付其爭取新客戶之保全費用上,顯見被告已將收取之保全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司之保全費用。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稱,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保全費用期間是八十九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查中表示,是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收取等語,因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距離其侵占犯行時間較相近,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侵占公司客戶保全費用之期間為可採,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甲○公司離職業務員乙○○挪用公款明細表一紙、甲○公司收取客戶保全費用證明書影本十六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爭取保全公司新客戶業績,將收取屬於甲○公司之保全費用,挪作墊付公司新客戶之保全費用,侵占之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僱主之權益,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且告訴人甲○公司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侵占甲○公司之保全費用用以墊付其招攬新客戶之保全費用,事後努力賺錢償還侵占公司款項,與甲○公司達成和解,返還部分侵占款項,甲○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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