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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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九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鯉魚鉗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一個小時內,分別竊取三處大樓消防栓出水口銅製接口,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係「得」加重之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本院以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甚輕,並密集於一個小時內為之,因即時發現,均發還被害人,所攜帶「兇器」主要係為方便拆卸銅製接頭而用,認無加重之必要,不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及所竊取之銅製接頭價值尚輕,且均已為被害人等領回,有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證物領據在卷足證,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與被告、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於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之下,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低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具殺傷力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均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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