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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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四(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其友人得知原告因其所召集之合會遭人倒會及另有積欠他人債務等糾紛,急思暫時躲避國外,並欲追回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以為家人出國花費使用之機會,即向原告偽稱其在厄瓜多國內BABAHOYO地區有經營上開「彩虹農場」,可讓原告及其家人前往該國內躲避居住,生活可正常無虞,亦可安排原告子女 李學瑄李森 畫二人就讀當地學校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上開合會之死會會員名單乙份及簽立委託書三紙予被告收執為憑,委由被告出面替原告收取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嗣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即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帶同原告二名子女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一同前往厄瓜多國內,並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一同暫住於被告友人 伊莎貝爾 (譯音)住處內,惟伊莎貝爾僅提供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之簡易吃、住,該屋內不僅無水無電,亦無任何居家用品,只有床墊乙床,生活條件極差,被告亦未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就讀當地學校,惟因原告對此尚無所悉,即先後交付其委託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出面催討所收得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計有 張令怡吳淑芳 等人)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被告收受。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認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並無詐騙原告獲取八十萬元,系爭八十萬元是替原告調解被倒之會款所獲得之一成佣金。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四千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此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其友人得知原告因其所召集之合會遭人倒會及另有積欠他人債務等糾紛,急思暫時躲避國外,並欲追回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以為家人出國花費使用之機會,即向原告偽稱其在厄瓜多國內BABAHOYO地區有經營上開「彩虹農場」,可讓原告及其家人前往該國內躲避居住,生活可正常無虞,亦可安排原告子女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就讀當地學校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上開合會之死會會員名單乙份及簽立委託書三紙予被告收執為憑,委由被告出面替原告收取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嗣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即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帶同原告二名子女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一同前往厄瓜多國內,並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一同暫住於被告友人伊莎貝爾(譯音)住處內,惟伊莎貝爾僅提供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之簡易吃、住,該屋內不僅無水無電,亦無任何居家用品,只有床墊乙床,生活條件極差,被告亦未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就讀當地學校,惟因原告對此尚無所悉,即先後交付其委託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出面催討所收得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計有張令怡、吳淑芳等人)計八十萬元予被告收受,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六號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八十萬元是替原告調解被倒會之佣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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