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首度查獲,並自其腰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一.九八公克);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再於同年九月十日,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三十七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殘渣無法析離)。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為憑,而扣案之白粉三小包(共計驗後淨重二.一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六七號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六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0七六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開連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仍不知悛悔,繼續施用毒品,惟念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二.一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塑膠袋四個,經送鑑定結果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92)宇鑑字第0一八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施用海洛因器具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且方便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