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來臺灣,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麗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七三四三一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麗惠到庭證稱:「我嫂子(指被告)來臺半年就回去了,於過完年就回去了,期間我哥哥(指原告)有再聯絡嫂子,但她沒意願回來,她來台的目的,幾乎是為了賺錢而己,而且離開時,把一些東西都帶走了」等情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