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參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參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三次分別被查獲時所扣得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二五七號(參偵字第八四三號卷二十七頁)、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參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及調科壹字第○八○○○○六○○七號(參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考。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免刑判決書(參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二次觀察、勒戒及戒治與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一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沒收法條依據│││││││││││││├──┼────┼────────┼───────┼────────┤│一│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延平│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月三日│路九○巷三五三號│因一包淨重一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二十二時│前│克(包裝重○點│段│││三十分許││五七公克)││││││││├──┼────┼────────┼───────┼────────┤│二│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市南勢│第一級毒品海洛│同右│││六月九日│國小後門旁│因一包淨重一點││││二十二時││三二公克(包裝││││十五分許││重○點三九公克││││││)││├──┼────┼────────┼───────┼────────┤│三│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市關爺│第一級毒品海洛│同右│││十二月六│東路五十九巷二十│因二包合計淨重││││日十二時│號│二點一九公克(││││五十五分││包裝重○點四四││││許││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