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外線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九公里八六0公尺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拿取東西即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探身取物,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乙○○因突受撞擊而失控衝向左側(內線車道)之防護欄,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骨裂隙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造成乙○○失控撞上防護欄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一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云云。經查,被告甲○○因駕車未專注於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伊受有右腳外踝骨裂隙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聖芳 接骨所損傷接骨證明書及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張等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卷存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拿取身旁物品未專注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腳外踝骨裂隙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前開聖芳接骨所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辯稱曾於車禍後匯款十九萬元予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然以之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則稱:伊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只匯款十九萬元,與當初所談之和解條件不符,也沒有簽立和解書,現不願再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而雙方是否就本件肇事達成民事上和解、和解條件為何,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縱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此民事上和解對於刑事告訴權不生影響,而告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且並未有何撤回刑事告訴行為,本院自得就本件加以審理。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載明「其他」、「巡邏中發現」,是被告雖於警方到現場供承肇事犯行,然與自首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中探身取物而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顯見其駕駛態度漫不經心,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外踝骨裂隙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參佐, 素行 尚稱良好,且肇事後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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