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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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智鴻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潘威利 給付200萬元,於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依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200萬元,給付方式:其中20萬元當庭給付,餘額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惟受刑人自107年11月起迄今,僅支付被害人20萬元,尚有餘額160萬元未給付,故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顯無法期待受刑人會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定。又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故撤銷緩刑,除非是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可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否則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行撤銷緩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後,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應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該調解筆錄內容係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潘威利200萬元,於107年9月26日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180萬元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除於107年9月26日調解時給付20萬元外,僅於107年
11月20日匯款2萬元、107年12月20日匯款2萬元、108年1月21日匯款2萬元、108年3月4日匯款2萬元、108年4月26日匯款2萬元、108年5月24日匯款2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萬元、108年11月8日匯款2萬元、109年4月20日匯款2萬元、109年12月20日匯款5千元、110年2月20日匯款5千元、110年8月9日匯款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此類案件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本案受刑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17日公開宣示判決(見卷附該案宣判筆錄),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是該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7年10月17日,而非聲請書所指之107年11月9日,則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應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
㈣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係有支付能力故意不給付、藉故推諉拖延時間等,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其一時無法賠償,即逕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一開始聲請時所提出之11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卷內,除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存摺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詳細斟酌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推諉拖延、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受刑人經臺中高分院以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將於110年10月16日期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以彰檢秀執己110執聲669字第1109036621號函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於該日繫屬於本院(見上開函文收案戳章),故本院受理後,僅餘11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又因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初步檢視,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仍須依職權另為完備之調查,始得認定聲請是否有理由,遂於110年10月8日發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刑事案件全卷,該署於同年10月14日檢送受刑人上開過失傷害案全卷,本院收受閱卷後,見該刑事案件於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僅曾於107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被害人於110年9月27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檢察官即於翌日作成撤銷緩刑聲請書,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讓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可能無從知悉有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本院認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緩刑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故在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應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為保障其聽審權,乃立即於110年10月15日定期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惟傳票送達予受刑人之日期已經是110年10月19日,是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為相關調查後,為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已期滿,且依本案繫屬時間觀之,實已無足夠時間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具體情況為何,以資判斷是否情節重大及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致為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已期滿,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因此已無從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應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又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被害人仍得依上開規定,以該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