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3、7203、7466、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原記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戴金枝 、 王亭婷 、 李雅蕙 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3號110年度偵字第7203號110年度偵字第7466號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被告彭冠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倫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術東六街之某「全家便利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賣給某友人稱其名為「 林毅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透過LINE及交友軟體與戴金枝、 楊思維 、王亭婷、李雅蕙聯絡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戴金枝、楊思維、王亭婷、李雅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冠倫上揭帳戶內。嗣戴金枝、楊思維、王亭婷、李雅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金枝、楊思維、李雅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小港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冠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係為賺取3萬元之價金而出售其金融工具,其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2告訴人戴金枝、楊思維、李雅蕙及被害人王亭婷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戴金枝、楊思維、李雅蕙及被害人王亭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申設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金融工具交付給他人後,該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戴金枝、楊思維、李雅蕙及被害人王亭婷匯入之款項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記錄單、告訴人李雅蕙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證明告訴人戴金枝、楊思維、李雅蕙及被害人王亭婷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7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8月10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戴金枝110年1月下旬某日某LINE暱稱「 蘇蓓蓓 」、「FCE客戶經理 李承泰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戴金枝聯繫,佯稱邀約投資「FCE數位貨幣」,要求告訴人戴金枝匯款投資,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8日20時50分許3萬元2告訴人楊思維110年1月初某日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楊思維聯絡,佯稱邀約投資FT掛單交易,要求告訴人楊思維匯款投資,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8日13時31分許11萬元3被害人王亭婷110年1月10日 許某 自稱「 劉俊皓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被害人王亭婷聯絡,佯稱邀約投資「常匯證券」,要求被害人王亭婷匯款投資,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8日許16時11分許10萬元110年1月28日16時14分許1萬9,000元4告訴人李雅蕙109年11月26日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李雅蕙聯絡,佯稱邀約投資期貨,要求告訴人李雅蕙匯款投資,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10萬元110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