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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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29日寄發之裁決書上住址係彰化縣○○鄉○○街○○○巷○弄○號,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早於93年10月12日遷出,並曾多次向房東拿取房屋稅單未果,無法前往戶政機關更改住址,故亦未曾接獲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三、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舉發違規之通知單,於94年8月23日以大宗郵件交寄,交寄地址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有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上揭通知單待招領逾期後,再由舉發單位於94年9月14日以彰警交字第0940003249號函完成公示送達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950077967號函及大宗掛號郵寄資料影本一份存卷可考。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
3月27日寄發之裁決書,交寄地址係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
(二)惟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址,早經受處分人於93年3月15日登記遷出,有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證;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94年8月23日寄發之違規通知單,其寄送地址為向陽街165巷3號,有何意見?)我94年已經不住在向陽街
165巷3號且戶籍已辦遷出了。」、「(法官問:對於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95年3月29日寄送至彰化縣宏宅街148巷1弄2號,有何意見?)當時我不住在戶籍地址,我住在溪南街。」;又證人 黃素女 (即上開宏宅街
148巷1弄2號之所有權人)於警局之調查筆錄亦供稱:「(警方問:甲○○是否曾租屋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她從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9月間租屋住過,現已搬離。」,有本院訊問筆錄、證人黃素女之警詢筆錄可考,並分別有受處分人在92年11月10日訂立住址為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在93年10月12日訂立住址為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分別寄發之地址是否為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所顯有疑問。
(三)又按所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現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茲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時,戶籍登記地址及實際居住地址均未在上開向陽街址,則違規通知單逕以該向陽街址為送達,無法送達時,未另向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宏宅街址送達,即遽謂受處分人住居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為之,顯有瑕疵,難認已有合法送達。而本件裁決書寄發時,受處分人既未實際住居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已如上述,則上揭裁決書送達之地址顯無從逕認係應為送達之處所,進而以該原處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裁決書,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即遭逕行裁決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是受處分人雖遲至95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又本件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如上述,故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