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4年6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
1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乙○○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4年6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 洪進輝 於上開時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