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嗣於95年12月間,因甲○○對 黃浩謙 提出傷害、恐嚇案件之偵查庭訊問時, 劉孟庭 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2人進而同居且發生性行為」補充為「2人進而同居且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曾偕同黃浩謙之女出外遊玩,並由黃浩謙提供身分證供其閱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則明知案外人黃浩謙係有配偶之人,2人仍發生性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與訴外人黃浩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蓋被告與案外人黃浩謙認識交往後,2人即因男女朋友關係而自95年3月9日起至96年5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相姦罪。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就類似本案情形,雖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本院過往亦採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與訴外人黃浩謙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另被告前揭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多次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時間既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其所為之犯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法理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上開於
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先論以連續犯,再就其上開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另論以接續犯之理,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浩謙係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與之發生性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孟庭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刑案處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在學一年級夜間部之學生、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既係在96年5月間而已為96年4月25日以後所為,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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