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須服藥治療,案發當晚因服用藥物後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且須負擔母親因精神分裂症住院之費用,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多元,另積欠銀行債務近二十五萬元,經濟困窘,經此事件,已有悔過之心,認第一審判決未慮上情,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又於九十四年間亦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至高達一點二五MG/L,即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執以母親住院或遭詐騙等經濟負擔為由,並提出其患有重鬱症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附卷為證,然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