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8月21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東國小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嗣先於95年8月3日晚上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95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本院仍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雖更正起訴事實認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至96年1月
8日下午某時許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此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缺乏其尿液檢驗報告等積極證據,是尚難逕以認定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至96年
1月8日下午某時許止,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