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上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確定),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屆滿而執行完畢;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年一月,二罪併定),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旁排水溝岸邊附近,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羼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索搜票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後經甲○○同意於當日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屆滿而執行完畢;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上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