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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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於96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竊走置於該駕駛座旁之破碎機2具(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3千元),得手後放置於地上,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得財物之價值2萬3千元,目前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所犯竊盜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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