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94、427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1.4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各為0.2公克、
0.2公克、0.4公克、5.6公克及淨重3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各為0.2公克、0.2公克、0.4公克、5.6公克及淨重3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予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優美飯店」606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18日20時許起迄96年1月10日3、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路旁○○○鎮○○路○○○號「優美飯店606號房內」及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鄰○○路○○號住處、彰化縣○○鎮○○路路旁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為警先後:①於95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居所查獲。②於95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員林鎮上揭「優美飯店60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2、0.2、0.4公克)。③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7公克)④於96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5.6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及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調查、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約
5.6公克、0.2公克、0.2公克、0.4公克及31.7公克)可資佐證。上揭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0410號鑑定書附卷(第3894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可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第2584號偵卷第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第3894號偵卷第18頁及本院易字第62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予以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本案之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再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除95年6月18日外之其餘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論及,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0.2、0.2、0.4、約5.6及3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另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該聲請書中卻記載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87公克)及殘餘粉末分裝袋1包,核與該案起訴部分無涉,且本案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即非起訴範圍所及,不能於本案中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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