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洋廠牌J一00j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洋廠牌J一00j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三洋廠牌J一00j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且乙○○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甲○○竟㈠基於加害生命之恐嚇他人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8時13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且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968—573474號晶片卡之三洋廠牌J100j型號行動電話1支,輸入「明天是最後一天,依經驗來判斷,一定又會有問題。沒關係,我都交代好了,還是一句話:自己看著辦」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並傳送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75419號恐嚇乙○○,經乙○○在彰化縣○○鎮○○路上,接收閱覽上揭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後,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另基於加害生命之恐嚇他人犯意,於95年9月
13日中午12時47分,在其不知情某友人位於臺中市黎明新村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輸入「沒錢拿命來換」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再傳送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75419號恐嚇乙○○,並經乙○○在彰化縣○○鎮○○路上,接收閱覽上揭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後,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於95年
9月13日下午6時50分至警局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於9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由甲○○當庭提出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當庭扣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均在臺中市,然證人乙○○係在彰化縣員林鎮接收上揭恐嚇內容之簡訊,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1號偵查卷宗第7頁),是本案犯罪結果地係在彰化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
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告訴人乙○○雖於96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有和解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佐,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25141號警卷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1號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簡訊內容照片3張、大眾電信用戶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且被告用以傳送簡訊而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洋廠牌J100j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傳送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行動電話簡訊,然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被告所有持以傳送上揭恐嚇簡訊之三洋廠牌J100j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