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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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超商店內貨架上之竹葉青酒1瓶,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竹葉青酒藏放外套右邊口袋內欲步出超商大門時,適為該超商內之店員發覺,旋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副店長乙○○於警詢中證述伊店內遭被告竊取竹葉青酒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因在高雄縣○○鄉○○路42之1號「814超商」內竊取該店所有之大培根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未珍惜自新機會,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未生警惕之心,誠心悔過,且於本件犯後仍在警詢中辯稱伊僅係忘記付錢而非竊盜,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45元,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統一超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4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過重,附此敘明。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58-59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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