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96年度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元,自93年4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付款2,83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取得標的物後,即未曾給付價款,並於93年4月至
6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小港區某當舖典當車輛,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62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罰則部分(即該法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犯嫌,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復查無現行法令就此種行為另有科處刑罰之明文規定,當已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而就本件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無論是否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於程序上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五、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既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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