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

聲請人 吳朔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力峯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新院玉非甲114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㈡本票三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陳報利息以發票日起算,仍未補正提示日,無從得知利息何時起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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