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緯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貿然左轉,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憑,是本案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因雙方提出之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月收、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林緯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帆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工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大雅三街,適 吳佳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其亦未注意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超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佳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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