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6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兼法定
代理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二「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價額為2萬0,25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各應徵如附表二「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彩色影印機
KONICAMINOLTAM-C224E
1
C364雙面送稿機
KONICAMINOLTAS-DF-624
1
C554傳真單元
KONICAMINOLTAS-FK-511
1
C224/284/364國內鐵桌
AURORAS-C364TAB
1
附表二:
原告
聲明項次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項
2萬0,258元
1,500元
第二項
3萬7,050元
合計
5萬7,308元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項
1萬2,300元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