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漢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漢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四0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秀朗路二段,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蔡明翰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沿秀朗路二段三五巷行駛,途經秀朗路二段三五巷與秀朗路二段之路口時,左轉秀朗路二段,抵達早餐店,異議人不確定當時燈號為何;且以警員所在位置,應看不見異議人左轉後之路徑;另異議人所行駛之路線,亦非屬交岔路口之範圍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四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秀朗路二段三五巷與秀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秀朗路二段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四頁),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由秀朗路二段三五巷左轉秀朗路二段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蔡明翰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前執勤,該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僅約一、二百公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異議人指:警員所在位置,看不見伊行駛路徑云云,已屬無據。茲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尚難以執勤警員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信,況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警員無補強之相關物證云云,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至異議人謂:闖紅燈係指駕駛人於紅燈時,行車軌跡經黃網
格線區域,再直行、左轉或右轉,本案異議人所行駛之路線,並非屬交岔路口之範圍云云。按「交岔路口」,係指二個以上之道路相交會處而言,至所謂「網狀線」,則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足見交岔路口非必劃設網狀線,亦即網狀線是否存在,實與交岔路口之判斷無涉。本案異議人闖紅燈之地點既係「秀朗路二段三五巷」與「秀朗路二段」此二道路相交會處,自屬「交岔路口」無訛,縱其間並未劃設網狀線,亦無礙於該處係交岔路口之認定。異議人徒以上開路口並無網狀線為由,辯稱違規地點非屬交岔路口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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