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 岳凱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丁○○於99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請假暨答辯狀略稱:「被告現因近日天氣多變,致身體違和,無法如期出庭應訊,請准予請假,另訂庭期」等語。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及41年台上字第94號著有判例。是上開聲請狀,於審判長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99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因被告丁○○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揆之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丁○○自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乃被告丁○○遲誤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二份短期放款之一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60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月22日至100年1月22日止,每月22日繳付墊款利息,利率按原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75%計算,並於原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若不依期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率
4.905%,違約金亦按此上開方式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9年5月22日即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800萬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據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借用人倘逾期不繳付利息或不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丁○○提出書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稱: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惟本案法律關係非原告所指摘之原委,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影本、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書狀答辯,卻未提出可信之具體陳述及證據,其餘被告等又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丁○○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然原告既未請求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應無逕為宣告准予被告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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