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8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5,35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違約金起算日則減縮為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1月攤付本金及利息1次。若有1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1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之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1.6%按月計付,屆滿1年之當日起,則依指標利率加碼2.1%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超逾6個月以上者分,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885,35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以被告97年12月29日逾期當月指標利率2.74%加碼2.1%計算之年息即為4.84%。是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及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繳息記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6月26日基院慧非強98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通知書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