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8220號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光啟 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㈠1,8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利息於24個月內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0.78%及第25個月起加計1.17%機動計算。㈡6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8%機動計算。㈢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28%機動計算。上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光啟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案列95年執意字第25411號)後,獲分配18,449,555元,僅清償部份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484,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5日士院鎮95司執意字第25411號函、利率查詢、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822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