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告東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法定代理人許經世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O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
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不足受償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其強制執行程序即終結。其後被告直到99年間方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存款,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再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被告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辯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應限於日常生
活頻繁交易之消費性商品。原告為承攬工程所需,於89年間向被告購買之硝甘膠質炸藥,屬事業用爆炸物,非一般消費性商品,其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967,387元,不具宜迅速履行之性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於91年4月10日、91年10月16日受償171,947元、26,747元,先後抵充執行費用、利息與原本後,尚有848,909元未獲清償,嗣查知原告有營業收入,方於99年9月2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不足受償部分業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迄99年9月2日方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再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於91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99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民法第126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固謂上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等語,然未闡示僅適用於「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消費性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被告辯稱上開規定之商品應限於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消費性商品等語,並無依據。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亦稱
係請求原告給付購買硝甘膠質炸藥之價金,則其價金顯屬民法第126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被告辯稱本件價金不具宜迅速履行之性質等語,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之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之請求權因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被告於91年4月10日、91年10月16日因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後,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債權憑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99年9月2日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前,既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96年間即完成,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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