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58年次役男,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輪機科結業生,於民國78年10月19日,因上船實習出境日本滯留未歸,臺北縣政府於86年11月20日發出86年第A1791號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應於同年12月8日至宜蘭金六結151師453旅入營。甲○○竟意圖避免該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86年12月8日達5日以上,迄今仍未返國入營。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12月8日為逃避兵役犯行,所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應受徵集之人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於87年2月9日開始偵查後,於同年3月17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
6月。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
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87年2月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同年
5月29日止,共計3月又20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至檢察官於87年3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4月2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17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
362號函可資參照)。㈣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14日,加計上開追訴
權期間12年6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3月又20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9月17日業已完成(即86年12月14日+12年6月+3月又20日-17日=99年9月17日)。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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