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203、1800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119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必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甲○○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追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背部挫傷及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癱瘓、右側血胸等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汽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妻 高阿惠 訴由請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高阿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4至6、58至60頁;偵三卷第
2頁;偵四卷第8、9頁);復有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至13、17、27至55、63至65頁;偵三卷第4頁;偵四卷第11、16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證,對此自應知悉。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觀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撞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癱瘓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是本院毋庸再更正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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