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84期,約定前2年固定按年利率2.8%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機動計息,並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9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09,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依該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被告甲○○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求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9,0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甲○○就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一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1│609,057元│自99年5月11日│週年利率2.73%│自99年6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起至清償日止│(1.03%+1.7%=│起至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2.73%)││按約定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合計│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