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1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無明文限制遞狀聲請延緩執行時間,只需於開始拍賣程序前均得聲請,原裁定卻謂「債權人土地銀行於拍賣期日前1日下午4時30分始遞狀聲請延緩上開拍賣程序,致本院來不及通知其他併案債權人...」,顯非適法。蓋既未通知,如何可知其他併案債權人不予同意延緩?若鈞院堅持通知,是否應先行延緩後再予通知?且法無明文規定一個債權人同意後,尚須通知其他債權人,鈞院執此理由顯已逾越法律規定。再者,法律解釋不宜過苛,應符立法意旨,查強制執行法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以立法過苛為由刪除第10條關於「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之規定;同理可證,今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既未規定「全體債權人」同意,豈能擴張解釋應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觀之,如於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即得延緩執行,並無限制須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既已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竟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准延緩,嚴重影響債務人之權益,懇請鈞院將拍定程序撤銷,以維權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我國強制執行法第33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條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惟現已修正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其修正理由為「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程序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在前者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爰明定前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他債權人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以免爭議。」。又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資格,係認許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亦即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可聲明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對該件強制執行之進行或終止,並無決定之權,僅係附屬本案執行程序,就變價之價金參與分配而已,故彼時實務上認先執行之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後債權人即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一併受先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延緩聲請之影響。然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僅許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及政府機關外,不許參與分配,此觀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條之1規定自明。
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持執行名義再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之競合,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程序,於先執行債權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併案債權人,倘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因併案債權人事實上已具備獨立的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除該併案債權人亦聲請延緩執行或同意債務人之聲請延緩執行外,該併案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仍應續行,不受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影響。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579、581、582、586、615-5之土地,並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3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
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於拍賣期日前之99年7月29日到達本院,然併案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濟院等,截至拍賣當日,均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此經調閱執行卷內拍賣通知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則執行程序自不受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延緩執行影響;又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延緩執行之聲請既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本件拍賣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