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利率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5%訂定,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利率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訂定,第2年起利率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訂定,定儲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1%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9年4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帳款,斯時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1%為3.188%,截至99年4月27日尚欠1,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乙○○均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惟按所謂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所及原告所自承,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戊○○負連帶償還責任,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2,500,000元│自99.4.27起│3.188%│自99.4.27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