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王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美金(下同)400,000元,及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70,000元,嗣民國99年9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並於99年10月19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投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公開標售之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投資等事宜,提議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操作,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95年
4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匯出投資款100,000元及3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外幣帳戶。惟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得標,原告要求被告提示所稱標售案名稱及內容,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表示一段時間後必返還。嗣後被告又於96年
6月15日向原告借貸70,000元,原告亦依其指示再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之帳戶。詎料近來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清償,仍無結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因心肌梗塞接受急救後造成失憶,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印象、不記憶,相關文件也不知所蹤,且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邀同一起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之開發投資
,約定由原告出資400,000元,被告負責操作投標,原告已依約匯款40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事後未得標,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業已依指示匯入被告帳戶,然所有款項迄今未還,原告已去函催告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5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及96年6月15日國外匯入匯款交易憑證3紙、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標售市有房地公告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第10頁),並有新光商銀新生南路分行99年9月14日(99)新光銀新生南路字第99213號函,及國泰世華商銀99年9月23日國世外字第0990000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辯稱不復記憶云云,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6頁),惟此僅為被告健康狀況之證明,尚不得執為否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之理由,況且被告縱有記憶障礙,但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業已知悉前揭帳戶及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之事實,應可至銀行業者處進行查詢及釐清有無相關債務,被告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未為任何查證處理之積極行為,空言主張不記憶以為抗辯,無足可採,所辯無理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投資土地開發之委任約定嗣因未投標成功而結束,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仍持有原告之財產而受有利益;其後被告又向原告借貸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亦未為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有返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返還借款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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