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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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5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8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158元,及其中149,964元部
分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11
元,及其中149,964元部分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4
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159,911元(其中本金為149,964元
),爰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9,911元,及其中149,964
元部分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利息太高,請求減免利息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利息過高,請求酌減,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原告為銀
行,以提供金融服務及發行信用卡為業,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觀其內容、印製型式,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
訂立契約所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先予
說明。
(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第
15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按日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亦有明文。因此,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加
計同條第3項之循環信用利息,負清償責任之條款,應依
信用卡通常效用、締約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其內容是否
顯失公平。
(四)次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或借款,為現在社會生活重要消
費型態之一,其主要功能在於替代現金預備、充為支付工
具,含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自得約定相當之利息或其
他報償(民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申請信用
卡之時業已知悉此一責任存在,自可審酌其資力情況決定
簽約與否,雙方地位並無何不平等;此外,被告尚可自行
評估其還款能力而適為消費及預借現金,不必然產生逾期
繳款而應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亦不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亦與民法第205條規定無違
,此外,別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就持卡人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加計上述利率之循環信用利息之條款內容,經核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屬有效。
(五)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911元,及
其中149,964元部分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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