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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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紙、(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1紙。
二、被告乃汽車駕駛人,其酒醉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
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教訓,應能深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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