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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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2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95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83年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53,937元,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6日無
預警將其資遣,而其93年11月及12月份共36日之薪資為64,7
24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6,629元後,尚有30,895元被告
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95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
12月份根本未上班,且11月間有多次遲到、早退,甚至曠職
之情形,依公司規定,不能支領全薪而只能以實際上班時間
計算薪資,經計算後,原告實際之上班時數為72.8小時,故
應得之薪資為26,629元,被告並已於93年12月7日匯入原告
帳戶中,且兩造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亦就本件爭議事件達成協調,由被告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
工資25,000元及93年11月份便當費1,120元後,雙方嗣後不
得再提出異議或其他請求,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3年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
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53,937元,嗣被告於93年12月6日將
其資遣,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3年11
、12月份之薪資未為全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3年
11、12月份薪資未為全數給付,經被告抗辯原告於11月份實
際工作時數僅有72.8小時,且12月份根本未上班,並提出被
告公司台灣員工出勤表一份為證,復經證人 賴乙綾 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出勤表係由伊按每日實際上班情形紀錄,並已通知
原告係董事長要求製作等語屬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上班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一再主張其上、下班不用打卡,
不知道出勤表,也未曾收到被告公司要求上班要打卡之通知
,卻未能證明其確有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上班之時日至公司上
班之事實,其舉證自有不足。且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亦於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調,其內容為
:「‧‧‧勞方丁○女士與資方甲○○○有限公司因勞動契
約等事件勞資爭議案經協調如后:‧‧‧㈡勞資雙方均同意
對本爭議事件,嗣後不得再提出異議或其他法令任何請求‧
‧‧」,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一紙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該次協調僅係針對特別休假工資
之部分云云,惟會議紀錄係載明「因勞動契約等事件」,並
未特定在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亦未明文排除不含93年11、12
月份之薪資,且該次協調之期日為93年12月28日,若原告真
就被告公司以時薪計算其11月份之薪資及不給付12月分薪資
之處理方式不同意,衡情即應於該次協調會議中特別主張並
予載明,然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兩造確已就
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事項於該次協調中達成協調,是被告所
辯,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達成協調後再依據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5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