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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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存證信函
寄出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8
714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追加丙○○為被告部分,係因於本院審理中始知悉本件
管理費積欠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為丙○○,後始移轉予被
告丁○○,故追加丙○○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另就被告丁○○部分縮減聲明,均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嘉義市盧厝里藝術新邨戊○○○大樓集合住宅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丙○○原為該大樓嘉義市藝術新
邨6號3樓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嘉義市○○段3801建號)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500元,惟被告自90年4月1日起至
91年2月24日止僅繳納管理費1000元,尚有管理費15286元{
1500×10+(1500×24/28)-1000=15286,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繳交,而被告丙○○於91年02月25日將上述房屋所有
權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丁○○,被告丁○○自取得該房屋所有
權迄94年5月31日止,亦未繳交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58714
元{(1500×4/28)+1500×39=58714},屢經催討無效
,爰訴請判決被告丙○○給付原告15286元,被告丁○○給
付原告5871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1日、94年7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函
、報備證明、土地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帳
冊影本各1份、建物謄本3份、收據2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各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