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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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09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
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9日、93年1月8日、93年3月11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412,457元(含信用卡消
費款210,61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01,845元)未
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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