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持有之油漆,係被害人戊○○所失竊,業據戊○○ 陳明 在卷,及以賤價出賣予另被告辛○○,與被告先稱,將油漆出賣所得交付 朱石頭 ;後則稱交付丙○○;暨被告向辛○○誆稱,係倒店貨等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油漆,係案外人乙○○所寄賣,伊所以會於檢察官訊問時說,將賣油漆之五千元交給丙○○,是因為丙○○說朱石頭年紀已大,不要牽扯到他,所以才會改稱係交給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開贓物中ICI倍固噴漆色母漆罐裝六十七罐,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離台一號省道約二十公尺處之路邊取出,上開色母漆,並未以其他物品摭蓋,似是隨意置放等情,已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查員庚○○證述無訛。如上開油漆為被告所行竊,則被告當將之藏置妥當,以免被人發現,豈有隨意置放之理。2、案外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服刑時,曾寫信予丙○○,要其找「黑松」(即被告)速寄匯票予乙○○,此有丙○○所不否認之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乙○○間,確有財務關係。乙○○、及丙○○之證言,有所隱瞞,不能憑信。3、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去(八十八)年間,被告及丙○○至伊家,二人一見面,即發生爭執,丙○○一見面就先告訴被告說,不要講說五千元是拿給朱石頭,而是拿給丙○○。因為朱石頭年紀大了,丙○○說,他要替丁○○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曾交付五千元予朱石頭轉交乙○○乙節,並非子虛。4、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台灣苗栗看守所接見乙○○時,曾寄入新台幣二千元,此為丙○○所是認,並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苗所總字第二三二五號函可憑。是就上開各情觀之,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及其先後陳述不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辛○○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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