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王美惠 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稱:其賣給聲請人之商品「都是真品」,「有告知商品來源」、「均貼有標籤」等語,並有雅利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委託銷售書等證據,此係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而依上所敘明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確信其商品即所謂之平行輸入真品,非原判決所稱係仿冒品,且聲請人係深信王美惠及 黃麗燕 所供應之商品均是真品,對於犯罪之客體欠缺認識,難謂聲請人具有犯罪之故意,顯與商標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惟查原審對於前揭王美惠、黃麗燕之證詞,已具體敘明因渠二人亦因販賣仿冒之「HELLOKITTY」、「MYMELODY」商品而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故其證詞不免有迴護偏頗之處,且扣案之仿冒品,其中高達二千二百八十七個「HELLOKITTY」商品、三百四十一個「MYMELODY」商品,均屬仿冒品,是縱認被告向王美惠、黃麗燕所販入之商品係屬真品無訛,然扣案之二千二百八十七個「HELLOKITTY」商品、三百四十一個「MYMELODY」商品,均屬仿冒品,更足徵被告係經由其他管道販入上開仿冒品轉售圖利,而認黃麗燕及王美惠之證詞,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既經原審調查審認,並以其不足以影響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認定,而敘明其不予採酌之理由,是項理由、認定復為本院前確定判決所引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為無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