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 黃大洲 右當事人間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係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而設立之團體,屬私法人性質,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邱揚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