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配偶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係由受判決人配偶提出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受理,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判決,可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所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分別各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外,另尚有一筆九萬二千元之借款等語為不實,無足採信。然受判決人原罹患有精神病,因此其記性不佳,聲請人嗣後為受判決人翻箱倒櫃,覓得乙份告訴人親筆簽名及按指紋之「借款收據」,足證告訴人確實有前開三筆借貸情事,因此足證受判決人所辯不虛,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就上開借款收據訊問告訴人丙○○,告訴人辯稱:該借款收據並非伊所書寫,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人強逼書寫另一張同意委任書,借款收據是將該張同意委任書套印過去的等語,並提出同意委任書影本為憑。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借款借據」影本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委任書」影本,就形式內容部分加以比對後發現:①「同意委任書」丙○○簽名捺印處前有五行空白及後有一行空白,而「借款收據」本文內容記載有五行,緊接部分即告訴人丙○○簽名捺印處,另受判決人之簽名亦恰於告訴人簽名後一行處為之。②同意委任書內「立證人」、「丙○○(簽名)」、「捺印」於該行之位置與聲請人所提借款收據相關位置分毫不差。③同意委任書之油污處亦與借款收據油污處大小、形狀、位置相同。④借款收據欠缺立據日期與常理不符。⑤借款收據「立證人」用語與常理不符,何以捨「借款人」用語不用而填寫「立證人」?⑥將分三次日期之各筆借款書立於同一借款借據與經驗法則不合。⑦受判決人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亦陳明,告訴人向伊多次借款均未立有借據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卷﹝卷一﹞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五十一頁)。綜上論析,聲請人所提「借款收據」影本是否將告訴人所提「同意委任書」留白處予以剪裁變造而成,尚非無疑,須踐行調查程序始能確定,是尚難以上開收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I